2019-05-30 16:17:05 来源:福建省教育考试院微信 责任编辑:王培欣
2019年高考将至。省考试院发布提醒:诚信高考 拒绝舞弊!诚信考试、守法考试是每位高考考生都必须守住的基本底线。下面小编给各位考生同学总结归纳了对考试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希望各位考生同学能谨记于心。
帮助广大考生和家长了解高考相关政策规定及涉考法规,自觉抵制高考作弊行为,维护高考公平公正。
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摘录
(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摘录)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 33 号令 )
节选
(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案例一:
山西大学生高考替考
替考者和高考生均犯代替考试罪
2018年,在高考前夕,山西临县村民杨某为使其女儿杨小兰(化名)在高考中取得好成绩,联系到山西大学在读的王某,王某收受杨某人民币15000元,后王某在2018年6月7、8日的高考中代替被告人杨小兰参加全部理科科目考试。
2018年11月,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就王某、杨小兰代替考试罪一审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杨小兰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赃款15000元依法没收。
案例二: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广告贴在学校厕所”
1992年出生的孙某是甘肃兰州市人。兰州七里河区法院的判决书显示,2014年4月,孙某印发为高考提供答案的小广告,在青海省乐都县第一中学的男厕所张贴。回到兰州后,他从网上购买了2套发射器和二十个接收器的作弊设备。当年5月,他向6名准备购买答案的乐都县考生及家长出售作弊器材,每人收取3000元“设备费”。
2014年6月高考期间,孙某在兰州通过QQ群向乐都县的考生家长,发送语文、数学、理科综合、英语等科目的部分试题答案,再由家长通过作弊器材向考场内的考生传送答案。孙某在此过程中,向5名家长收取费用共3.2万元。
2014年11月,七里河区法院以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新刑法实施之前,考试作弊入刑的案件,大多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定性量刑。
一审判决后,孙某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2016年3月七里河区法院重新作出判决时,新刑法已经施行。法院依法变更孙某罪名,认为孙某犯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诚信考试光荣,违规作弊可耻!
希望广大考生通过笃学和诚信书写未来,切勿因高考舞弊让人生背负污点。
广大高校在校生和高二学生要珍惜自己的前程,抵制利益诱惑,拒绝充当“枪手”,绝不要因做违法犯罪之事而受到刑事处罚,追悔莫及。
广大家长要为孩子参加高考创造宽松、愉悦、和谐的氛围;要自觉抵制作弊行为,正面引导孩子遵守考试规定。我们将和广大考生及家长朋友一道,共同抵制任何舞弊行为,致力营造风清气正高考环境,努力让广大考生享有更加公平、更有质量的高等教育。